参考性案例1号
李振江过失致人死亡案关键词刑事过失致人死亡先行行为因果关系无罪裁判要点
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安全造成危险时行为人负有的特定义务。在肢体冲突并未对被害人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为被害人带来现实、具体、紧迫的危险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先行行为。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具有其他介入因素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基本案情
年1月16日晚,被害人张青华组织孙丰伟、庞庆振以及李振江等人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德立菜馆聚餐,期间大量饮酒。次日零时许,李振江为阻止张青华抢驾自己驾驶的汽车,与张青华在德立菜馆附近发生争执。李振江用拳击打张青华的胸部并将其推倒在德立菜馆对面西碱河旁一米左右的公路边上,驾车离开。当日凌晨6时许,李振江驾车返回公司,并将被害人张青华的外衣、手机等物品放置在张青华宿舍的床上。当日张青华即被发现失踪。年3月4日,在西碱河内发现了张青华的尸体,经鉴定,张青华系大量饮酒后溺水死亡。李振江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31日作出()丽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振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少霞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宣判后,李振江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日作出()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李振江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年4月25日以津检诉监抗字()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16日作出()津高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振江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看李振江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以及李振江的行为与被害人张青华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振江将张青华推倒在西碱河旁一米左右,尽管双方存在肢体冲突,但这种肢体冲突没有对张青华造成严重身体损伤,并未对张青华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导致张青华面临现实、具体、紧迫的人身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振江推倒张青华的地点与发现张青华尸体的地点距离大约50米,从案件事实证据来看,已经无法查证张青华的具体落水时间、地点和落水原因,也无法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考虑到由于张青华在溺水死亡前曾经大量饮酒,不能排除因其饮酒过量导致行为失控、自行坠入河中的可能性。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振江的行为与张青华的溺水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振江与张青华的共同饮酒行为应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进行评价。
参考性案例2号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框架协议子合同合同效力裁判要点
框架协议和子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但当二者约定的条款及内容存在冲突之处时,子合同优先适用,即以子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诉称: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1002),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地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向钰翔公司采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补贴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伍角补贴给原告,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贰元补贴给原告(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被告从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伍元补贴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YXJJ0502),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点五计息,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息,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
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自年3月份至年8月份向被告累计供应钢材45,.吨,累计货款及运费达,,.28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在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以后,被告还多次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95元,致使原告遭受更大损失,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28,,.03元;2、判决被告基于钢材供货框架协议1002以及YXZZ0502两份协议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为:被告以银行汇票的方式付款的,在给票日之后加上6个月为实际付款日。按实际付款日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利息及本金。
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被告与原告于年5月27日签订1002号协议,于年9月8日针对钢材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年双方继续合作,于5月19日签订YXJJ0502号协议书,双方合作自年3月16日开始至年8月25日结算止共计1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共结算17批次,钢材采购数量45,.吨,共计,,.29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批次给付了全部钢材货款,有付款凭证和发票,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
二、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不成立。双方在采购合作过程中,除了两份《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之外,随后还陆续订立了份《钢筋购销合同》,证明《框架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具体供货需要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框架协议中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这其实是对框架协议的修改,综合付款情况,双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5月27日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1002),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地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向原告采购,被告年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量约五万吨,并约定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方面的条款。协议同时约定钢材的质量标准、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结算方式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补贴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伍角补贴给原告,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贰元补贴给原告(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被告从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伍元补贴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另,双方于年9月8日针对钢材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就钢材定价事宜作出约定。
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协议号:YXJJ0502),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则买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点五计息,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甲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息,逾期超过四个月,则甲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
双方自年3月16日开始至年8月25日结算止共计1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共结算17批次,钢材采购数量45,.吨,共计,,.29元,被告共计给付钢材款,,.29元。
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还先后订立份《钢筋购销合同》,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4日作出()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36元;2、驳回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10日作出()津高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合作方式为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后根据三建公司的工程进度,钰翔公司组织供货,每次供货双方另行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即子合同。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框架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份子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看,《框架协议》和子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但由于二者约定的条款及内容存在冲突之处,如何确定《框架协议》和子合同性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就框架协议的性质而言,框架协议是一个原则性、概括性协议。首先,该协议确定了双方钢材采购的长期合作关系。其次,对钢材规格、数量等作出了概括性约定。框架协议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具体业务需要通过子合同来落实,由子合同对供货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双方两份框架协议约定采购钢材数量达11万吨,但实际供货为4.5万吨。虽然框架协议和子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者条款发生冲突时,由于子合同约定的更为具体,且子合同是在框架协议之后签订的,故应以子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即子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
结合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从合同文字含义看,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双方先后签订了份子合同,对子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的结算条款,钰翔公司始终是盖章同意的,但该约定与框架协议的约定不尽相同,文字表述也不十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看,双方在长达一年半的合作期内,先后组织次供货,始终是采取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对此,钰翔公司始终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主张过违约金。因此,实际结算行为本身,说明钰翔公司已经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属于合同履行中对结算方式的实际变更。
从双方合作方式上看,可以预见,如果钰翔公司不同意延期付款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停止与钰翔公司的长期采购合作关系,转向其他公司采购。可以说结合工程付款情况,采取延期付款和汇票结算的结算方式,系双方能够长期合作的前提和基础。
从本案诉请看,钰翔公司接受了每次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在收到全部货款后,转而又依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清前欠后”的计算方式,向三建公司主张巨额货款,金额一审起诉时就达到万元,二审期间,欠款金额更是高达六七千万元。如果支持钰翔公司的主张,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钰翔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双方当事人交易结束后,三建公司因不再与钰翔公司续签合同,曾表示愿意支付迟延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利息,该行为亦是三建公司对协议中约定利息的变更,是三建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交易结束后自愿给付利息数额的认可,故其应给付钰翔公司相关利息,即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钰翔公司给三建公司供货.吨,单价为.82元,总价款为.92元,三建公司于年3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92元,逾期天。利息为:.92元×0.×=.36元。
参考性案例3号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诉陈毅谦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传人”称谓裁判要点
1.行为人使用“传人”称谓进行宣传,如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2.行为人使用“传人”称谓进行宣传,应考虑其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历史及事实基础,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传人”的界定、是否具备“传人”的身份等问题,审理时应注意分清艺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个案中不宜直接加以认定。
相关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以下简称泥人张世家)、张宇诉称:张宇系“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张明山的第六代孙,现任泥人张世家经理职务,专业从事彩塑创作。被告陈毅谦系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以下简称泥人张工作室)职工,与张宇家族没有任何血缘和姻缘关系。自年开始,被告陈毅谦在杂志、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宣扬自己是“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被告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以下简称雅观研究所)所属《收藏界》杂志社、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主办的凤凰网亦在其文章中宣扬陈毅谦为“天津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泥人张”的企业名称权,并且陈毅谦冒充张宇“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身份,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成名机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张宇造成了精神损失,给泥人张老作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毅谦停止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2.判令天盈九州网络公司在其所有的凤凰网上删除涉及所谓“泥人张第六代传人”陈毅谦的所有文章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雅观文化研究所销毁年9月出版的《陈毅谦彩塑》以及年第2期《收藏界》杂志等侵权作品的存货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陈毅谦在《今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陈毅谦辩称:陈毅谦确系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对外使用的是真实姓名,并未宣传与张氏族人存在血缘关系;且陈毅谦亦未将泥人张作为艺术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使用,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综上,陈毅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观研究所辩称:1.陈毅谦曾师从泥人张第五代传人逯彤、杨志忠,系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因此,我方进行如此刊登并无不当;2.我方主办的《收藏界》杂志中刊登的陈毅谦作品不同于原告的作品,未将陈毅谦的作品称为泥人张专有名称的作品,故陈毅谦与二原告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3.我方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刊登的信息,主办的刊物并未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虚假宣传;4.我方的行为未造成二原告名誉等人身损害,陈毅谦的作品未在市场上实际销售获取利益,因此,二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盈九州公司辩称:张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是泥人张第六代传人,我方主办的凤凰网进行报道前进行了相应的核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发布的相关内容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主张泥人张是其专有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二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存在竞争关系的双方,因此,我方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案由的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宇系泥人张彩塑艺术创始人张明山的第六代孙,从事泥彩塑创作,年12月,张宇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泥人张世家,主要经营泥彩塑工艺品等。年6月,张宇曾被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授予“中国民间文化杰出传承人”荣誉称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人员与泥人张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双方应将“泥人张”与有权在其创作的彩塑艺术品上使用的单位名称或创作者的个人名称同时使用,以达到双方既共同享有又相互区别的目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双方均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
陈毅谦原名陈锡平,十多岁开始师从泥人张工作室高级工艺美术师逯彤、杨志忠学习泥彩塑,系二人亲传弟子,后就职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从事泥人张泥彩塑的研究、创作。年至年,陈毅谦先后获得“民间工艺美术家”等多项荣誉称号,其作品也荣获诸多奖项。其多项作品亦被收录于张氏家族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锠主编的《中国民间泥彩塑集成泥人张卷》中。
年9月,雅观研究所主办的《收藏界》杂志出版了《陈毅谦彩塑》,张锠在序中高度评价了陈毅谦为人、作品和技艺,《收藏界》杂志社名誉社长、著名艺术评论家阎正点评陈毅谦《高山仰止唯虚云》作品的《面壁与破壁》一文中,提及此作品乃天津泥人张第六代传人陈毅谦所塑虚云大师像。年《收藏界》第2期杂志封二介绍陈毅谦,包括照片、作品和文字,其中提及:“……,他就是年仅37岁的国家首批非遗项目‘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天津高级工艺美术师陈毅谦。……”该杂志中高玉涛、阎正等人的文章中,介绍陈毅谦时均称其系“泥人张”第六代传人。此外,该期杂志附有一彩色图片夹页,内容为文、武、正三财神铜彩塑,下部为文字介绍:铜彩塑《财神像》,此作品及工艺(已申报国家专利)首创人为“泥人张”第六代传人陈毅谦,塑造于年至年……铜彩塑《财神》预定专电-01050355(规格尺寸、开光与否可根据藏者要求定制),落款为《收藏界》。经查,预定电话为《收藏界》杂志社的电话。
年1月17日,天盈九州公司开办的凤凰网天津站文化大视野栏目刊发标题为“‘泥人张’第六代传人陈毅谦作客凤凰城市会客厅”的文章,文章介绍陈毅谦系“泥人张”彩塑第六代传人。
年,天津市文化局曾举办“纪念张明山诞生一百六十周年‘泥人张’彩塑艺术座谈会”,会后形成了天津文化史料第四辑——《纪念泥人张创始人张明山诞生一百六十周年专辑》,其中部分文章提及,在*和政府的关怀下,第四代传人张铭主持了天津彩塑工作,并且培养起包括张乃英、逯彤、杨志忠等第五代传人。
年6月,由国务院批准公布“泥塑(天津泥人张)”纳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年6月,经天津市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和张氏传人共同申报,“泥人张彩塑”纳入天津市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2日作出()二中民三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泥人张世家、张宇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7日作出()津高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毅谦、雅观研究所、天盈九州公司并未将“泥人张”作为商标、商品名称及企业名称或服务标记等商业标识单独进行使用,而是在有关陈毅谦及其作品的文章、访谈和宣传中,在介绍陈毅谦身份时,将陈毅谦的姓名与“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同时使用,因此这一称谓中的“泥人张”,应具有指示特定彩塑技艺或艺术流派的含义,而非专有名称或专有权。且雅观研究所、天盈九州公司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称谓均是对陈毅谦身份的描述,试图表明陈毅谦在“泥人张”彩塑领域的艺术成就。但作为工艺美术从业者的陈毅谦,同时也可以是文艺市场的主体,而且《收藏界》杂志本身具有向相关公众宣传、推介有收藏价值商品的功能,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毅谦对“泥人张第六代传人”的使用,具有商业性使用的因素。
关于陈毅谦等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泥人张世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泥人张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均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泥人张世家的企业名称是“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且其悬挂的招牌亦为“泥人张世家”。天津市名称中含有“泥人张”的企业或机构,在实际使用时已各自从字号上区分彼此,因此应认定泥人张世家的字号为“泥人张世家”而非“泥人张”,故泥人张世家无权单独就“泥人张”作为其字号主张权利。并且本案中,被告只是在介绍陈毅谦身份时使用了“泥人张第六代传人”的称谓,并未将“泥人张”、“泥人张世家”作为商标、商品名称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商业标识单独或突出使用,显然不具有“搭他人商业成果便车”的主观恶意,亦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告的使用行为未侵害泥人张世家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泥人张世家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陈毅谦、雅观研究所、天盈九州公司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传人”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社会生活中对“传人”亦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介绍、宣传陈毅谦及其作品时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的称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通过生效判决、地方史志类图书及专业学科类图书等记载的“泥人张”彩塑艺术的渊源及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泥人张工作室培养出来的包括一些非张氏泥人张彩塑艺术传人,已得到艺术美术界和张氏家族泥人张传人的认可。并且陈毅谦获得多项专业荣誉称号,其作品也曾先后荣获诸多奖项。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因素,被告介绍、宣传陈毅谦及其作品时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确有相关的客观事实基础。二是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攀附泥人张世家和张宇的故意。从主观上看,陈毅谦没有攀附泥人张世家、张宇的故意,亦没有冒充张氏家族泥人张传人的意图。客观上,陈毅谦本人及其彩塑作品在相关艺术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介绍陈毅谦身份时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这一称谓,是对陈毅谦所从事彩塑艺术的流派、传承及其在相关领域所获认可的一种描述,这种称谓也符合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某一艺术领域具有相当成就人员的一种惯常称呼。三是该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这一称谓,主要是为介绍陈毅谦的身份,而且是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被宣传对象陈毅谦的实际情况,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与泥人张世家、张宇有关联的误解,也不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性案例4号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关行政强制案关键词行政行政强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知识产权担保扣留裁判要点1.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直接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特别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国内适用。我国是通过修改和制定国内法律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规则的,世贸组织规则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2.海关在依职权对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动保护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在依法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即应作出扣留决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年修正)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年)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捷尔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以下简称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其认为:1、天津海关违法滞留涉案货物时间过长,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55条的规定。TRIPS协定中规定的中止放行期为10个工作日,该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天津海关从中止放行深圳诚捷尔公司货物到下达被诉扣留决定,违法滞留货物46天,严重超出上述期限,且天津海关又在中止放行后超期强行扣留货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关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应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相应担保后予以扣留。而天津海关在中止放行和扣留货物过程中,均未向深圳诚捷尔公司出示相关担保情况。天津海关在无知识产权权利人担保情况下作出的扣留决定违法。3、深圳诚捷尔公司曾于年10月14日出口一批与本案被扣留货物商标标识一样的货物,天津海关对该货物放行。现天津海关对同样商标标识的货物长期中止放行,前后执法不一,违法扣留。4、天津海关中止放行的运动鞋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已经在中东国家注册,该标识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国际公司)注册的“耐克钩(图形)”商标标识,在形状和图案等诸多方面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两图形商标的混淆,天津海关认为深圳诚捷尔公司涉案货物疑似侵犯耐克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天津海关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诚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1、天津海关执法的依据亦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深圳诚捷尔公司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是TRIPS协定,该协定是世贸组织规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海关有向涉嫌侵权人出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情况的法定义务,深圳诚捷尔公司的有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曾被天津海关放行的年10月14日申报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不是深圳诚捷尔公司,深圳诚捷尔公司主张天津海关执法不一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4、法律法规规定海关在监管进出口货物时只要认为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即应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予以扣留。天津海关作出扣留决定是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和担保,深圳诚捷尔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耐克国际公司述称: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其“耐克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货物上使用的标识与“耐克钩(图形)”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标识缝制的剩余部分图形与“耐克钩(图形)”完全一致。耐克国际公司依法向天津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天津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津关法知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诚捷尔公司于年1月5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运动鞋至阿联酋。经查验,天津海关认为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于年1月13日向耐克国际公司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耐克国际公司于年1月16日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深圳诚捷尔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近似“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津海关对该侵权货物予以扣留。天津海关于年1月30日对深圳诚捷尔公司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再次进行查验,确定申报出口货物中的双运动鞋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于年2月6日再次向耐克国际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说明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实际数量。耐克国际公司于年2月9日再次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确认深圳诚捷尔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近似“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津海关对该侵权货物予以扣留。海关总署于年12月26日核准耐克国际公司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确定耐克国际公司就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向进出境地海关提出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可不再另行提供担保。天津海关于年2月21日作出“津关法知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以深圳诚捷尔公司年1月5日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中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涉嫌侵权货物运动鞋双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自扣留之日起算,不包括复议、诉讼期间,以及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该决定书于当日向深圳诚捷尔公司送达,并在其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天津海关制作了“津关法知字[]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清单》和“津关法知字[]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现场笔录》。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7日作出()二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宣判后,深圳诚捷尔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天津海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有权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担保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扣留。在本案中,天津海关在发现深圳诚捷尔公司出口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国际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后,依法通知耐克国际公司,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天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天津海关对深圳诚捷尔公司涉嫌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予以扣留,且耐克国际公司于年12月26日获得了海关总署对其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核准。天津海关依据耐克国际公司的申请和担保作出的被诉扣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之规定,天津海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国内法律、行政法规正确。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海关在履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时,应向被扣留货物收发货人出示有关担保情况的证明,因此,向被扣留货物收发货人出示担保证明不是海关的法定义务。天津海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向深圳诚捷尔公司出示耐克国际公司担保情况的有关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深圳诚捷尔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深圳诚捷尔公司以天津海关对与其涉案货物同样商标标识的货物曾通关放行而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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