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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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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的成因包括直接原因、环境原因和心理原因,其中心理原因(主要表现为包括“隧道视野”、证实偏差等在内的各种心理偏差)对错案的形成有更根本的影响。绝大多数直接原因,如刑讯逼供、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忽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等等,都是各种心理偏差的外在表现,而绝大多数环境原因,如不合理的考核方式,司法经费不足等等,之所以会导致错案,主要是因为它们强化了这些心理偏差。根据这些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可能影响,可以构造出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而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刑事错案可以验证该构想。我国有必要完善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以减少这些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进而防止错案的发生。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纠正了包括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陈建阳案、张高平张辉案在内的多起刑事错案。一方面,这些错案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使无辜者身心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1],另一方面,这些错案的纠正像是可以让人看清过去的魔镜,据此我们可以发现究竟哪些因素导致了错案,这事实上又给我们提供了反思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的良好机遇。

我国法学界经常提到的错案成因包括: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证人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忽视甚至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非法取得的证据未被依法排除;办案人员仍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低下;考核机制不合理;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破案率,甚至被要求“命案必破”;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压力;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司法经费不足等等。与之相应,经常被提到的“药方”包括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强迫证人作证、保障辩护权、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保障司法独立、加大司法投入等等。[2]

近几年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通过的一些比较重要的刑事法律法规和文件,包括《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都在很大程度上吸纳了前述观点。

上述分析和改革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仅有这些分析还不足以全面、深刻揭示错案的成因,仅有这些改革措施也不足以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比如,将“有罪推定”观念当成错案成因的观点就是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其实该观念的背后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心理偏差。

对这些心理偏差的研究表明,指责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低下”[3]也是不适当的,因为这些心理偏差并非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所独有,每个人(包括那些尚未发现办过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都可能受到这些偏差的影响,虽然影响的程度和方式会有不同。

笔者认为,错案成因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直接原因,如刑讯逼供、强迫证人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忽视甚至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忽视合理的辩护意见,目击证人错误指认,鉴定人员错误鉴定等等。这类原因对错案的产生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也更容易被注意到。第二类为环境原因,如考核机制不合理,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司法经费不足等等。

这类原因并不会直接导致错案,但是会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式产生影响,进而对错案的形成产生影响。第三类是心理原因,主要是各种心理偏差,如“隧道视野”(TunnelVision)、证实偏差(ConfirmationBias)、“信念坚持”(BeliefPerseverance,BeliefPersistence)、重申效果(ReiterationEffect)、后见偏差(HindsightBias,“Know-it-all-alongEffect”)、结果偏差(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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